(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26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18-03-19 分类:裁判文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26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

委托代理人 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 夏天风。

上诉人王维树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维树于2013720日向市国土局提交信函一份,认为王维树户籍原属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六大队,即使获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仍享有集体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灭失其土地使用权,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应确保王维树原有的开发白藤湖的集体成员应有土地使用权和户籍权不变。市国土局收悉上述信函后,于2012821日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认为就王维树反映的有关宅基地问题,市国土局已多次答复,再次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的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鉴于王维树已取得澳门市民户口,已不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至于王维树反映的有关户籍问题不属于市国土局的职能范围。王维树不服,遂于2013311日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5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20号),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王维树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王维树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20号)。

王维树就其户籍注销问题曾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珠斗法行初字第11号,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要求确认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注销王维树户籍的行为违法。因此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相关,原审法院于20137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同年1125日恢复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813日作出(2013)珠斗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维树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王维树不服,遂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25日作出(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王维树的户籍至迟在1988419日已被注销,王维树在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维持原裁定。

王维树原居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于1972年被安排到白藤湖围垦,于19761月凭迁移证迁居白藤湖,随迁人员为黄秀媛(王维树的前妻)、黄明辉。王维树于1981518日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资格,并领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公安部门得悉王维树获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有关情况后,注销其户籍。王维树于19922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与其前妻黄秀媛离婚,原审法院于1992418日作出(1992)斗法民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原斗门县白藤湖六大队平房(100㎡)一间归王维树所有,但由儿女王名辉、王红女、王超平居住和使用。

上述平房坐落在本案诉争土地,现地址是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一路(新城三区)34号。该地块已于1996年登记到王维树儿子王名森名下,地号:1103170,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土地面积:243.55㎡。

200751日、825日,王维树先后向市国土局递交《申请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申请补办住宅用地审批》,要求市国土局补办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市国土局于2007828日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先生要求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07139号),认为王维树1976年将户口迁入白藤湖六大队时,按政策给其划拨了涉案宅基地,王维树拥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随着王维树将户口迁出并取得澳门市民资格时,其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也随之灭失,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维树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不予受理。王维树收悉后,于2007919日、200814日再次向市国土局投诉未果。市国土局于2010114日作出《关于王维树申诉书有关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013号复函),告知王维树所反映的问题,市国土局已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先生要求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07139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国土局是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的法定机构,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复函,故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结合本案,王维树自2007年起,多次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市国土局于2007828日作出的珠国土斗函(2007139号复函,已明确函复,王维树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的内容,与《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先生要求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07139号)基本一致,没有为王维树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驳回王维树对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王维树的起诉,应予驳回。

宅基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根据王维树儿子王名森的地籍资料,现涉案用地的权属性质是国有,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并非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在《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中,重复认定王维树所反映的是宅基地问题,引用宅基地的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且未告知王维树涉案土地现有产权人的有关情况,实有不妥,建议自行纠正。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维树的起诉。

王维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王维树上诉称,其一,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20号)都告诉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解决争议,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行政争议,法官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确保司法公正,而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原审法院故意裁定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其二,原审法院法官隐瞒重要情节和证据,违法审判成立。市国土局提出多次重复答复王维树,隐瞒重要情节,故意隐瞒举证责任,故意不提供迁出证明文件,违反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市国土局应当提供迁移存根,证明迁移具体时间、理由和依据,并在庭审中质证。法官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市国土局补充提供证据,调取城南派出所欧保全的澳门永久身份证的户籍资料,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权,证明市国土局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其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国土局20077月、20101月、2012年三个时间点认定王维树有澳门身份证,失去集体成员资格,市国土局责任人应当知道《宪法》第三十一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在中国领土内,中国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同时保留原居住地户口,户口依法登记受中国法律保护。王维树在中国境内享有法律规定的开发者居住和使用土地的权利,这一权利应当受到长期保护,王维树依照中国境内法律,拥有中国国籍和户籍,而中国境内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不实施,王维树享有双重法律权利没有抵触中国境内法律和澳门法律。市国土局认定王维树触犯法律规定的户口迁出有关规定,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上级法院支持王维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责令原审法院更正裁定,判令市国土局违反户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侵犯王维树的土地使用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恢复王维树的原有土地使用权。

市国土局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维树取得澳门市民身份,不再具备宅基地用地主体资格,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的行为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007年起,王维树数次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市国土局2007828日已经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先生要求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07139号),明确拒绝了王维树的申请。王维树还曾于2010年向市国土局申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王维树申诉书有关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013号复函)。本案中,王维树再次向市国土局提交了《关于王维树的生活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灭失一案的申诉》,该局基于这次申诉作出了《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这种行为在行政法中应定性为重复处理行为,即驳回王维树对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据此,对王维树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维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珠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澳门市民王维树申诉问题的复函》(珠国土斗函(2012315号),未对该复函作出任何改变,故应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审查对象是上述复函,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珠府行复(201320号),王维树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一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岭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