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717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8-18 分类:裁判文书
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虽然法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准许龙平补充证据的最晚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但当天开庭时龙平补充答辩称对汽车音响被拆的损失另案起诉,在随后龙平提交的反诉状中,其中请求判令何标洪因拆除车辆音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万元,这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鉴于龙平未依法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其反诉请求事项有另循途径解决的机会,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未对龙平的反诉进行审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龙平的该上诉意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平,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标洪,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龙平因与被上诉人何标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被上诉人何标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何标洪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标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何标洪一方。龙平与何标洪因牌号为粤C×××××的宝马牌小汽车权属纠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3号及(2016)粤04民终1603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已生效判决,可知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15日,龙平及曾梓铵(龙平丈夫)共转款10万元至何标洪名下62×××37建行卡;2、2013年11月23日,何标洪通过名下62×××37建行卡转款25万元给龙平,龙平再退回5万元给何标洪。此外,龙平及曾梓铵还委托案外人林保庭转账支付20万元给何标洪,并由林保庭出具付款说明书以及网银交易流水。加上龙平及曾梓铵通过ATM机转账等方式向何标洪支付的150000元,已至少支付了35万元给何标洪。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早已相互抵消,不存在何标洪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其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明显是用双重标准对待同一份判决和流水清单,片面的采纳了何标洪的陈述意见,仅对何标洪向龙平的转账及向车行支付的车款予以认可,完全无视在判决和流水清单中显示的2013年11月15日龙平及曾梓铵向何标洪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同样的,原审法院仅仅认定何标洪提交的案外人陈建生的银行流水,但对于龙平提交的林保庭的付款说明及网银交易流水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太过偏颇,故意偏袒何标洪一方,无视龙平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龙平向何标洪转账的行为“不能消灭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龙平的合法权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从侧面认可了龙平先后向何标洪支付超过了350000元,早已远远超过何标洪向龙平支付的295000元,甚至还多支付了65000元。完全构成“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何标洪已不存在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其要求龙平返还不当得利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原审法院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数次往来转账行为分割开来,完全无视事实的整体性和证据的关联性。龙平早已将何标洪支付的所谓的“不当得利”返还给何标洪,但原审法院仍罔顾事实执意判决龙平重复偿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同时告知龙平向何标洪的转账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做法毫无法律依据,不仅造成龙平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还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龙平在举证期限内提起书面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没有给出书面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标洪拆除了涉案粤C×××××小汽车辆上的加装音响并私自拿走车辆钥匙,导致涉案车辆的原音响遭到破坏,没有钥匙需要另外加配,龙平认为,涉案车辆系宝马5系车本身就自带有高级音响设备,被反诉人在车辆租赁期间未经龙平同意另置音响设备,现又擅自拆除而未恢复原状,破坏了原装的音响设备,拿走了车辆钥匙,造成了反诉人为恢复音响功能和另配钥匙而需支付额外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龙平依法就此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书面回应和审理,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不当,没有维护龙平的正当程序性权利,作出的判决也无法保证公平公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龙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何标洪全部诉讼请求。

何标洪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龙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何标洪与曾梓铵在本案以外还有其他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是曾梓铵,被告是何标洪与赵细凤,曾梓铵与何标洪、赵细凤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情况,本案中一审查明了就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中,何标洪以及其指令赵细凤、陈建生付款的行为,龙平收取了29.5万元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3、龙平主张的加装音响以及私自拿走钥匙的情况,何标洪是得到了龙平的同意,在一审法官主持下拆除音响,案涉车辆以及钥匙在一审法院保管,龙平要求转换查封的过程中,何标洪并没有机会接触车辆钥匙,故龙平主张何标洪拿走钥匙是捏造事实。当时何标洪主张报案,但龙平拒绝报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龙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标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9.5万元;2、判令龙平支付利息225892元(以2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从2013年10月2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龙平返还涉案车辆上何标洪加装的价值93100元的音响。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粤C×××××号宝马牌小汽车的租赁和所有权发生纠纷,龙平起诉至法院,该案件经历两审,生效的(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3号和(2016)粤04民终字1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龙平,并认定龙平曾收取何标洪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具体为:1、2013年10月29日,何标洪配偶赵细凤向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定金20000元;2、2013年11月23日,何标洪转款250000元给龙平,龙平转款退回50000元给何标洪;3、2013年12月9日,何标洪向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车款30000元;4、2015年1月16日和同年2月16日,何标洪的财务人员陈建生向龙平转账3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5、2015年3月15日,何标洪配偶赵细凤向龙平转账15000元用于偿还车贷。另查明,何标洪于2016年12月1日从涉案车辆上已经拆除收回其加装的音响。

一审法院认为,何标洪主张向龙平支付上述款项系为了购买涉案车辆粤C×××××号宝马牌小汽车,但龙平予以否认,并于2015年9月10日就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则龙平明知受领何标洪的295000元无合法根据,龙平取得不当利益,因此造成何标洪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孳息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何标洪。龙平主张其本人、其配偶曾梓铵、受其指挥的人林保庭,先后向何标洪支付350000元,超出了何标洪向龙平支付的数额,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何标洪向龙平转账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龙平向何标洪的转账行为,不能消灭已经成立的不当得利的事实,如龙平认为其向何标洪支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龙平应当向何标洪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和相应的利息,但该利息的利率何标洪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年利率6%,利息从各款项支付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何标洪要求龙平返还涉案车辆上其加装的音响,因何标洪已经收回该音响,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标洪支付2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为五部分:其一,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其二,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起算,其三,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其四,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其五,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其六,以15000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上述五部分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保全费3124元,共计12133元,由何标洪负担4033元,由龙平负担81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标洪的妻子赵细凤二审期间到庭作证称:2013年10月29日她向珠海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是受何标洪指令支付给宝泽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定金,后转化为购车款;另她在2015年3月15日转帐给龙平的1.5万元也是受何标洪指令转帐给龙平的供涉案车辆的每月车贷款,以上共3.5万元款项均同意由何标洪代替赵细凤向龙平主张返还。

陈建生二审期间到庭作证称:2015年1月16日和2月16日分两次各向龙平转帐1.5万元,一共转帐3万元是受何标洪指令向龙平转帐的供涉案车辆的每月车贷款,该3万元都是何标洪的钱,同意何标洪以不当得利向龙平主张返还该3万元。龙平对陈建生的证人证言认为,龙平与陈建生有其他经济往来,陈建生曾向龙平借款,这3万元是当时龙平不方便还款时,让陈建生代为归还,事后龙平已归还了陈建生。陈建生则称承认与龙平有其他借款往来,但借款有借条,龙平还他的钱,会有凭证,而这3万元,是固定时间、固定金额,用于每月15、16日的供车款,是何标洪让他转帐给龙平的。

龙平的丈夫曾梓铵二审期间到庭作证称:2013年11月15日转帐给何标洪的5万元是借给何标洪资金周转的临时借款,后来何标洪没有归还,同意由龙平代替曾梓铵向何标洪追讨该借款。何标洪对曾梓铵的证人证言认为:2013年11月15日有收到龙平与曾梓铵分别转帐的5万元,后因无法购买车辆,就当天在何标洪楼下给回曾梓铵,扣除曾梓铵之前欠的几千元,共给回曾梓铵现金9万多元。2013年11月15日龙平与曾梓铵分别转帐的5万元,当天都已经给回了。

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中,法官问何标洪:2013年11月23日何标洪转帐25万元之后,龙平退回5万元是怎么回事?何标洪回答:我转帐25万元,除了车钱20万元,另外5万元用于退回给2013年11月15日曾梓铵转帐给何标洪的5万元,后来何标洪直接给了5万元现金曾梓铵。

龙平提交有“林保庭”签名的“付款说明”及相关的网银交易流水,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曾梓铵委托林保庭转帐20万元给何标洪。何标洪质证认为林保庭无出庭,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林保庭本人所签,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何标洪与林保庭有许多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开庭时,法官询问龙平是否愿意放弃剩余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该天开庭。龙平回答同意该天开庭,但如后续需要补充证据,最晚期限截止至12月10日。法官当庭予以准许。在该日的开庭审理中,龙平补充答辩意见称在该案开庭前,何标洪将音响拆掉了,破坏了涉案车辆的音响设备,待估价后龙平另案起诉。2016年12月9日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邮寄《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是:一、判令何标洪返还龙平多支付的20.25万元;二、判令何标洪因拆除龙平车辆音响造成破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币5万元;三、反诉费由何标洪承担。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法官认为他们庭前提出申请延期开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延期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缺席进行了该次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虽然法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准许龙平补充证据的最晚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但当天开庭时龙平补充答辩称对汽车音响被拆的损失另案起诉,在随后龙平提交的反诉状中,其中请求判令何标洪因拆除车辆音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万元,这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鉴于龙平未依法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其反诉请求事项有另循途径解决的机会,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审法院未对龙平的“反诉”进行审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龙平的该上诉意见。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龙平与何标洪关于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案件中,法院已认定:龙平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何标洪提供的部分付款证据不能推断出何标洪是因购车而支付款项,故认定双方是车辆租赁关系,对何标洪主张为购车而付的款项建议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引发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综上,何标洪向龙平支付了29.5万元,龙平转账了5万元给何标洪,龙平无法律依据收取何标洪29.5-5=24.5万元,造成何标洪受损,龙平应返还不当利益24.5万元及其法定孽息给何标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何标洪向龙平支付款项29.5万元属实,但遗漏了认定龙平有通过转账支付5万元给何标洪,构成部分款项抵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标洪支付2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4日起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以15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起算;以15000万元为本金,人2015年2月17日起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龙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009元,保全费3124元,共12133元,由龙平负担5703元,何标洪负担6430元;二审受理费9009元,由龙平负担4234元,何标洪负担4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泉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龚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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