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初22-2号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金升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叶艳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新华公司)与珠海市吉大日昇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珠海市吉大富泓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富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查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西侧S1、S2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4]准字第049号)。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不服,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复议称,一、案涉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国家,广东高院查封的不是本案任何当事人的财产,而是查封了国家的财产,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查封错误。二、加新华公司至今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对案涉地块没有退回土地出让金的权益,案涉地块在被政府收回后预查封效力应自动解除。综上,请求撤销(2018)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珠海市吉大景山路西侧S1、S2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4]准字第049号)的预查封。
加新华公司提出意见称,一、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吉大村委会后转为富泓公司、日昇公司,吉大村民及居民等集体或公司、个人所有。二、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没有资格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三、2019年7月8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向广东高院就同一事实和内容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其申请复议必然导致重复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复议撤销保全裁定之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经庭询查明,经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珠海市人民政府已将本案查封的土地统征为国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来源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本案中,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加新华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拨字026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综上,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看,加新华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来源于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划拨,并非直接来源于富泓公司、日昇公司或是吉大村村民个人。原珠海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1月2日颁发的案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04]准字第049号)的有效期为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在有效期届满后加新华公司并未申请延期,因此,加新华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土地的依据不足,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主张撤销保全裁定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于法有据。加新华公司主张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诉讼权利,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对本院保全裁定申请复议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亦不会导致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复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张艮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