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4行终151号

浏览: 作者: 来源: 时间:2020-06-02 分类:裁判文书
然而,冠宸公司李沙沙已于2014年9月10日知道白藤湖公司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起诉期限最长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不超过一年,但其迟至2019年5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所述的申请仲裁期间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及因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向法院申请延长的情形,冠宸公司李沙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4行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冠宸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43号八楼1室。

法定代表人:严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沙沙,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中2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彦君,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斗门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

法定代表人:赖陆驹。

上诉人广东冠宸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宸公司)、李沙沙诉被上诉人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藤湖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就本案予以法庭调查,上诉人冠宸公司、李沙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赖彦君、夏天风到庭参与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白藤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8年8月21日,白藤湖公司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具有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2014年9月10日,冠宸公司、李沙沙作为申请人,以白藤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白藤湖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助办理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斗门)2008-292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过户至李沙沙(占三分之一)和冠宸公司(占三分之二)名下手续。该申请书第3页载明“200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领取登记在其名下的调地后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

冠宸公司、李沙沙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冠宸公司、李沙沙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知道市自然资源局为白藤湖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就立刻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冠宸公司、李沙沙本想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益,但由于仲裁的时间不由冠宸公司、李沙沙把握,其一直在等仲裁结果,珠海仲裁委员会也向市自然资源局下属斗门分局提交《关于协助提交调查取证的函》(2019年2月28日发出),但其一直都没有回复。由于仲裁结果迟迟未出,冠宸公司、李沙沙不愿意再继续等待,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了行政诉讼。

冠宸公司、李沙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市自然资源局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2008年9月18日第81号《关于研究土地核准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将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登记在白藤湖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行为违法;2.撤销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登记白藤湖公司名下位于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责令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协助冠宸公司、李沙沙将位于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宸公司(占三分之二)和李沙沙(占三分之一)名下,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来源确定为出让;4.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冠宸公司、李沙沙诉请确认市自然资源局将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登记在白藤湖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行为违法,撤销《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判决市自然资源局协助冠宸公司、李沙沙将位于白藤湖白藤四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宸公司(占三分之二)和李沙沙(占三分之一)名下,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来源确定为出让。然而,冠宸公司、李沙沙已于2014年9月10日知道白藤湖公司取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起诉期限最长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不超过一年,但其迟至2019年5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所述的申请仲裁期间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及因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向法院申请延长的情形,冠宸公司、李沙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冠宸公司、李沙沙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理由,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冠宸公司、李沙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冠宸公司、李沙沙。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冠宸公司、李沙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不属于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针对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而这与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息息相关,可以说是该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纠纷。目前该仲裁案件尚处于审理阶段,其审理期间的长短,上诉人并不能掌握。鉴于仲裁结果迟迟未出,上诉人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要对同一事情的所有相关的行政行为都提起诉讼,要求达到穷举的程度,这明显过于苛求当事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立法原意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没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一直在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不应简单粗暴的就剥夺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的资格。此外,相关的意见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和确认。在李艳波诉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铁岭市公证处、金明淑房屋登记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2019]辽12行终20号)中,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类似情况,认定当事人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以商事仲裁的方式主张权益和对登记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撤销之诉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同不是同一件事情,应分别处理。其一,上诉人提起的商事仲裁是要求白藤湖公司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已经登记在白藤湖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协助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此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和约束。而上诉人提起撤销登记发证的行政之诉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和约束。因此,两者的法律关系和主体均不相同。其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和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同,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为了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国家设定了严格的起诉期限制度,此期限是不变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其三,上诉人申请仲裁与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不是同一件事情,应行使不同的诉权。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不是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制度和延长制度是指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的客观因素,本案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其选择以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益还是选择以行政撤销之诉向行政机关主张权益或两者同时主张是由上诉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所决定,但此主观认识因素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且仲裁裁决的时间并不影响行政起诉的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提交两份材料,第一份材料是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询问函>的复函》,拟证明这块地的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缺乏依据以及政府没有收到过这块地的土地出让金,第二份材料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798号行政裁定书,供法庭参考,该裁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非属于法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申请人认为其一直在维权耽误了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冠宸公司、李沙沙认为,材料1违反了斗门区政府2008年81号会议纪要的内容,该复函的内容违法,这也是导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仲裁案件败诉的直接原因,对于该份复函上诉人已另案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该复函,要求重新作出新的。对于材料2,每个案子具体情况不一样,这只是作参考而已。

本院认为,市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提交两份材料与待证的原告诉权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置评。

二审中,法庭依职权针对一审诉讼请求之三即责令市自然资源局依法登记案涉土地使用权问题调查,询问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过,上诉人称,申请过,是同原审第三人一起申请,在2015年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相关申请资料庭后可以提供。但庭后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上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称,其申请仲裁期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不属于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行政起诉期限相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起诉期限扣除制度和延长制度,但这是针对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的客观因素而设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可选择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益,也可选择行政诉讼而提起行政撤销之诉,这种当事人基于对救济途径的选择致使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的客观因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冠宸公司、李沙沙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理由,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一审所提诉请之三也应驳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三项诉请,其三为责令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协助冠宸公司、李沙沙将位于白藤湖白藤四路侧1209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宸公司(占三分之二)和李沙沙(占三分之一)名下,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来源确定为出让。究其实质,该诉请为履行职责之诉,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过申请。尽管一审遗漏对该项诉请的审查,但基于该履行职责之诉应当先行向职能部门申请的法理,上诉人该项诉请不具备起诉条件。

综上,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文审判员宋义明审判员陈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敏